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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市行政官司律师清远市行政诉讼律师

更新时间:2016-08-09 17:24:04 浏览次数:51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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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诉讼代理
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农林下路
广州知名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专家 -王(金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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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具有持续状态,是否可以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原告某塑料玩具厂于1990_年未经有权部门批准,擅自占用址在某村的土地2213平方米,并基建成石条、砖混合水泥钢筋结构的厂房和其他设施,现状二层,建筑面积为3528平方米,其非法占用的土地在某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内。
被告某市国土规划建设局于2004年6月7日接群众举报对本案进行立案后,依法对原告履行了行政处罚告知和听证程序,给予原告充分举证、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经集体研究和审批,于2004年7月2日作出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处罚单位未批先建的行为已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处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2)非法占用的土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30元人民币的罚款,即2213平方米×30元/平方米= 65390元。某塑料厂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提出本案的基建行为在1990年已经完成,被上诉人至今才进行处罚也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根据高人民法院(1997)法行字第26号答复国土资源部《 关于如何计算土地违法行为追诉时效的请示》的函:对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在未恢复原状之前应视为具有继续状态,其行政处罚的追诉时效,应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上诉人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在本案立案时仍未恢复原状,应视为具有继续状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还提出被上诉人所举证的集体讨论记录超过举证期限,不能认定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虽然被上诉人在原审次开庭前未能提供该份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但该份证据中涉及被上诉人其他事务的记录,且被上诉人在诉讼中也申请原审法院调取了该份证据,应属举证程序上的轻微瑕疵,不影响被上诉人在本案行政执法程序上的合法性。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由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涉及违法行为具有持续状态,是否可以对其进行行政处罚。根据高人民法院(1997)法行字第26号答复国土资源部《关于如何计算土地违法行为追诉时效的请示》的函:对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在未恢复原状之前应视为具有继续状态,其行政处罚的追诉时效,应根据《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上诉人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在本案于2004年6月7日进行立案时仍未恢复原状,应视为具有继续状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是正确的。



【律师分析】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时效。从上诉人虚假出资到被上诉人对其进行处罚时,其虚假出资行为一直处于继续状态,且该违法行为并未终了,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超过二年的处罚时效。

【相关规定】

《法制办公室对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如何确认违法行为连续或继续状态的请示)的复函》; 《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2条;《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6条

资深律师团队,王律师具有深厚的法律理论功底,积累了丰富的与司法行政机关、媒体等单位交流的办案经验;王律师在办案中善于捕捉案件的关键环节和证据,一招制胜,提出的独特、宝贵、前瞻的法律意见均被采纳;王律师精辟的法律分析,清晰的办案思路和认真的办案态度获得当事人的一致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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