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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建筑工程款纠纷律师清远建筑工程质量律师

更新时间:2016-08-13 17:31:14 浏览次数:250次
区域: 清远 > 清新
类别:商业纠纷咨询
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农林下路
广州知名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专家 -王(金和)律师  
职业宣言:有能力,必胜诉!     办案技巧: 专业练达
热线电话:18802052186   Q Q:894527609

建筑行业中和转包普遍存在。《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根据《建筑法》第67条的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是指单位或个人,在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前提下,借用符合资质的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施工任务并向该资质施工企业交纳相应“管理费”的行为。
  根据《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公司超越本公司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公司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公司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及本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
  一般具有如下特点:
  (1)人没有从事建筑活动的主体资格,或者虽有从事建筑活动的资格,但没有具备与建设项目的要求相适应的资质等级;
  (2)被的施工企业具有与建设项目的要求相适应的资质等级证书,但缺乏承揽该工程项目的实际能力;
  (3)人向被的施工企业交纳一定数额的“管理费”,而该被的施工企业也只是以企业的名义代为签订合同及办理各项手续,被的企业收取“管理费”而不实施管理,或者所谓“管理”仅仅停留在形式上,不承担技术、质量、经济责任等。
  (4)以“合法”的劳务分包形式来掩盖行为。
  因产生的法律后果,当事人依法应当对法律后果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1、经营关系的建筑施工企业以自己的名义或以被单位的名义签订的承包合同,一般应以经营者和被单位为共同诉讼人,起诉或应诉。(高法院《民诉法意见》第43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施工人其他建筑施工企业,并以被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而被建筑施工企业不愿起诉的,施工人可作为原告起诉,不必将被建筑施工企业列为共同原告。
  2、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协议无效。双方应分别承担过错责任;
  3、根据《建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的施工企业与建设单位所订立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无效。该施工单位与使用其名义承揽工程的单位或个人对建设单位因此而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建设单位在知情的情况下仍与该被的施工企业签订合同,则建设单位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4、施工企业具备相应的资质是承揽工程和签订承包合同的法定条件。因此,对于建设工程竣工前施工方未取得相应资质的,由于承包合同违法性的瑕疵不能弥补,应确认为无效。
  5、以被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工程款如何结算取决于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合格。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资深律师团队,王律师具有深厚的法律理论功底,积累了丰富的与司法行政机关、媒体等单位交流的办案经验;王律师在办案中善于捕捉案件的关键环节和证据,一招制胜,提出的独特、宝贵、前瞻的法律意见均被采纳;王律师精辟的法律分析,清晰的办案思路和认真的办案态度获得当事人的一致好评。

联系人:王金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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